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所有侵权页面及链接、小程序;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不正当竞争页面及链接、小程序;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400元;射手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通讯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等。射手自主研发“自记账”系统软件,2020年4月30日公开发布公测,并针对“自记账”系统陆续制作了《如何导出农业银行回单(PDF文件)一图文教程》《如何导出农业银行明细(Excel文件)一图文教程》类似原创系统操作教程文章N篇,并发布于“自记账”系统网站上,网址为“https://www.zijizhang.com/helpcateId=17&page=3”。2021年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阿里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址:×××.com/knowledge_list/196933.htmlspm=a2c4g.11186623.6.549.572f4f65NU4szs)的“智能记账工具”模块发布的众多教程等文章与原告创作的文章内容、版面布局、编排方式基本一致,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基本属于抄袭原告的文章。例如,被告发布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导出(PDF文件)—图文教程》《建设银行明细导出(Excel表格)—教程》《税盘如何导出销项电子普通发票PDF?》中使用的操作案例图片中涉及到的“案例时间、案例账号【射手科技(珠海)有限公司】、马赛克的位置和形状”与原告发布的《建设银行导出电子回单(PDF文件)—图文教程》《建设银行导出交易明细(Excel表格)—图文教程》《税盘如何导出销项发票PDF?仅限电子普通发票一图文教程》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完全抄袭了原告发布的文章内容。同时,在被告阿里云公司网站(网址:×××.com/product/aisaasspm=5176.14153562.J_5132690340.2.2d1a4e55tpPK55)用支付宝扫一扫即可进入被告知域互联公司开发的“智能财税小程序”;在被告知域互联公司的小程序中,也存在被告阿里云公司网站上完全一致的全部教程。如前所述,两被告网站及“智能财税小程序”上的文章与原告创作的文章内容、版面布局、编排方式基本一致,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基本属于抄袭原告的文章。另外,“智能财税小程序”应用界面也与原告自记帐应用APP界面设计、编排相近似;足以让相关受众混淆,同样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另外,原告作为第一家研发面向中小企业的“智能记账”系统的企业,经过两年多的潜心研发,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两被告与原告在“智能记账工具”领域,所涉的服务内容完全一致,所针对的客户对象范围基本一致;且两被告全面抄袭、仿冒原告的上述文章的内容、版面、编排方式,并用于与原告相同的记账系统产品的宣传;另外,“智能财税小程序”应用界面也与原告自记帐应用APP界面设计、编排相近似;足以让相关受众混淆;被告存在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其中被告知域互联公司是被告阿里云公司的全资孙公司,两者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擅自在经营网站发布原告创作网络文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发布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文章及智能记账应用程序,并用于与原告相同的记账系统产品及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赔偿权利人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大力鼓励创新,再三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把法律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精神,作出公正判决。一、原告主张被侵权的“作品”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1、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明了其保护的作品类型。原告起诉状中称涉案作品为其创作的文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知,原告所称的“文章”为图文结合的形式,为机械的银行系统页面截图加上少量的指引操作的简单指示,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类型。因此,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文章”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原告主张被告阿里云公司网站和被告知域互联公司小程序的文章与原告创作的网络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截图可知,其作品采用“大量图片+少量文字描述”形式,图片均为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固有的系统页面的截图,且排列也与各银行系统操作流程顺序一模一样,不存在特别的选择与编排;而文字描述部分为少量的机械的指引步骤,是对各银行固有的系统操作流程方法进行的简单文字描述。涉案文章中的银行流水单导出方法为各大银行系统的程序规则自动设置而成,并非原告创作完成,原告对导出方法的表达不存在任何的艺术加工,也不具备独特的表达形式。同理,涉案文章本身也只是一种机械的表达银行流水单导出方法的操作教程,该教程仅为实现获取银行电子回单之目的,其表达方式有限且缺乏自主创作或设置空间,其本身亦不具备任何的独创性。同时,原告所指的案例时间为银行系统后台自动形成,原告对此没有进行过任何创作行为。图片上的特殊字符也为第三方软件文本编辑器自带符号,放置于图片上也仅是对已有的操作方法起到指示功能,不具有任何创造性的表达。因此,原告主张的被侵权“作品”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该“作品”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两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1)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标准是两者是否为实质性相似,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以两者间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对比。两被告与原告作品中的银行系统页面截图均为各商业银行网站自身固有的系统页面,如该部分构成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该部分权利人应为各大银行,在对比时应予以排除;剩余的文字描述部分,由于各银行对其文件导出等行为都设定了具体规则,对银行系统页面操作的方法有且只有一种,为达到指引用户下载或导出文件的目的,对该操作方法的描述方式极为有限。任何人想要做出指引用户下载或导出文件的文章,都只能选择同样的图片,相似甚至相同的表达,并不存在个体化的差异。如果允许对指引导出文件的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遇到相同问题时,都不能再使用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方式,实质上会造成思想垄断。因此,该部分表达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案件“抽象概括法”裁判思路,需在剔除掉思想、共有以及有限的表达部分后,对剩余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进行近似性对比。本案中,在剔除掉截图图片以及起到指引用户下载或导出银行文件的目的之必备描述后,原告只剩下指引用户继续将文件导入到自身的app的描述,而两被告的文章并不涉及该部分。因此,两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文章中有大量的图片,图片均为固有的银行网银系统操作流程页面截图,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为作者。因此,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应为相关商业银行。同理,涉案文字部分为流水单导出规则,该规则也由相关商业银行专属制定,原始著作权人亦为相关商业银行。在此情形下,原告无权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文章著作权。4、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知域互联公司的“智能财税小程序”应用界面也与原告自记账应用APP界面设计、编排相近似,足以让相关受众混淆,同样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首先,“智能财税”小程序系被告知域互联公司自主研发和设计,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事实。而且,原告并未对“智能财税”小程序与原告app界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举证。其次,原告主张该小程序界面设计侵权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文章作品侵权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立案主张,本案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二、两被告的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会让用户产生混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缺乏依据。首先,第六条第(三)款中所保护的客体为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与网页,原告被侵权的作品并非上述客体。其次,第六条第(三)款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客体,原告并未对涉案作品的影响力进行举证,也未对其公司自身的影响力进行举证。并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第一家为中小企业提供“智能记账”服务的企业,但实际上,早在2015年就有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公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令才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深圳金蝶账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智能记账”服务。同时,根据公开渠道查询到的信息,从软件下载量以及微博关注数看,原告并非在“智能记账”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公司。最后,第六条的主文部分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原告并未对被告知域互联公司的作品可能引人误认为双方商品或双方存在特定联系进行举证。原告对其作品的影响力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均未举证,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文章虽然有构图、排版和结构的近似,但是,相似部分为行业通用设计,在行业内不存在独创性及排他性。文章的文字内容虽有部分相似,均因为两文章是以指引用户导出特定银行回单为目的而产生的共同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并且,要进入到涉案文章页面均需要从各自网站或小程序点击才可浏览,用户在进入时就明确知道提供服务的主体是谁,并不会导致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是指无论正当经营者使用何种正当的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种行为的妨碍与负面影响,无法避免此种行为对其本应获得竞争优势的破坏,无法获得与其投入相适应的回报。被告阿里云公司虽提供“智能记账”服务稍晚于原告,但被告阿里云公司早在2009年就开始提供“智能服务”,提供的智能商品或服务数量多达20000余项,“智能记账”服务仅为其中一项。提供涉案文章与被告阿里云公司主营业务无关。并且涉诉的获取电子回单服务并非享受智能记账的必然步骤,两被告发布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仅为方便其用户了解银行操作流程,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并不会给原告带来妨碍和负面影响,更不会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或让两被告据此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4、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知域互联公司的“智能财税小程序”应用界面也与原告自记账应用APP界面设计、编排相近似,足以让相关受众混淆,被告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智能财税”小程序系被告知域互联公司自主研发和设计,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事实。而且,原告并未对“智能财税”小程序与原告app界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举证。其次,原告主张该小程序界面设计侵权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文章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立案主张,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三、原告请求两被告删除其侵权页面及链接的事实已不存在。在本案起诉之前,两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侵权投诉通知,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为避免争议,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涉案文章。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的事实已不存在,应予驳回。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被告知域互联公司删除涉案小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并未对该经济损失进行举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违法所得与实际损失都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的作品构成简单,独创性极低,影响力不大,并且,两被告发布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目的是为方便用户,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盈利,且浏览量极低,对原告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原告在没有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过高。3、即便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知域互联公司侵犯原告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知域互联公司需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指的应是删除涉案文章或断开链接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知域互联公司删除涉案小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四、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相关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须具有独创性,上述因素缺一不可。在认定一种劳动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不能仅仅判断其是否为智力成果,是否为“独立完成”或“首次完成”的,以及其是否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创造,还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许多类型的智力成果,如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和数学公式等排除出去。具体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主要采取“图片+文字描述”形式对各银行固有的系统操作流程进行介绍,并采取方框、箭头等方式对操作方法进行梳理、细化,以达到操作程序更加清晰易懂的目的。对比两被告提交的各银行的系统页面,图片内的时间和名称均为银行后台自动形成,图片的选择和排列顺序均遵循各银行的操作流程,原告对此不存在创作行为。而原告文章的图片上的方框、箭头及文字标注是对各银行固有的系统操作流程进行客观的描述和步骤指引,属于功能性表达,原告只是用自己的语言将各银行固有的系统操作流程重新梳理和细化,以达到直观、清晰、便于操作而已,不存在任何的艺术加工,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原告主张涉案的38篇文章属于作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38篇文章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涉案38篇文章的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能财税小程序”的应用界面是否侵害原告自记账应用APP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比对,“智能财税小程序”的应用界面与原告自记账应用APP的界面设计、编排等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指控“智能财税小程序”的应用界面侵害了其自记账应用APP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采取“图片+文字描述”形式对各银行固有的系统操作流程进行介绍,并采取方框、箭头等方式对操作方法进行梳理、细化,以达到操作程序更加清晰易懂的目的。原告作为研发面向中小企业“智能记账”的企业,通过在其“自记账”系统陆续发布涉案38篇文章的方式,以获取市场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而且,原告在其“自记账”系统陆续发布涉案38篇文章后,在“智能记账工具”领域已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智能记账”领域并非具有较高影响力,涉案38篇文章也不具有影响力,但,两被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使用原告的涉案38篇文章的行为已经充分说明了其知道涉案38篇文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的“智能记账”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同属“智能记账工具”领域,二者服务内容、客户对象范围基本相同。两被告使用原告涉案38篇文章进行记账系统产品的宣传,主观上具有夺取原告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的恶意,客观上也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两被告使用原告涉案38篇文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智能财税小程序”的应用界面与原告自记账应用APP的界面设计、编排等存在差异,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两被告使用“智能财税小程序”应用界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两被告使用原告涉案38篇文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鉴于两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文章和小程序,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判决的必要。但,两被告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对于合理费用,原告已经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2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手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手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400元;三、驳回原告射手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完整版裁决文书可点击这里查看: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0b037363a9440b6b5edadf80028d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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